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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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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5篇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九民会议纪要第第53条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地方法院审理意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等裁判规则 一、关联法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5篇,供大家参考。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5篇

篇一: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会议纪要 第 第 53 条 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地方法院审理意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等裁判规则

 一、关联法条、地方法院审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 〕254 号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 2 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 次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 年修正)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 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 年 2 号)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8〕192 号 二、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 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20 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30 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10 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15 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 5 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 100 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 3 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 1000 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 1、2 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 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津高法〔2020 〕22 号)

 21. 【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 5 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 3 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一、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

 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 5 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第三条 对关联出借人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 (三)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 (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五)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二、九民会议纪要 第 第 53 条 权威理解与适用

  备注: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 9 2019 年版

 】

 一书

 第 第 349- -3 353 页

 的 内容 。

  53. 【职业放贷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争议观点】

 有观点认为,职业放贷人不仅了解正规金融市场的规则,而且也了解地下金融市场的潜规则,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方便、节省了成本。从理论及规范角度看,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是商事行为,应按照商事规则和金融业的规则予以规范和引导。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规定:“任何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放贷的利率、金额、期限和偿还方式由借放款双方自行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息上限 6 厘以上。”我国尚未出台的“放贷人条例”草案亦有对自然人、法人等放贷人应持牌照分类经营,并根据利率、贷款对象、用途等的不同设置不同监管要求的规定。对职业放贷人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放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的,涉嫌刑事犯罪宜由刑法予以规范;如果其民间借贷活动仅涉及行政违法,不涉及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司法上不宜作简单的无效处理。

 我们认为: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理解与适用】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无效,主要的依据是:

 1.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19 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银保监会在《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 号)中指出:“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2.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职业放贷人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且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据此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对职业放贷行为效力也作了指引,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 号)指出,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3. 形成依法惩治非法放贷行为的合力。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 年 10 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对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规定对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应当从严惩处,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该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刑事上明确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民事上必须予以否定性评价。

 【实务问题】

 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

篇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新规出台: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等行为将被严厉打击!

 来源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0 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

 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非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会危害性,从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抓好相关工作。

 二、把握工作原则

 坚持依法治理、标本兼治、多方施策、疏堵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资金健康有序流动,对相关非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四、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处理。

 五、严禁非法活动

 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

 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六、改进金融服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有权部门批设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发放贷款或融资性质机构应依法合规经营,强化服务意识,采取切实措施,开发面向不同群体的信贷产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实体经济的资金支持力度,为实体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有效疏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渠道,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七、加强协调配合

 民间借贷活动情况复杂、涉及方面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八、依法调查处理

 (一)对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民间贷款,以及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严厉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从事民间借贷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管。

 九、加强宣传引导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风险警示,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自觉抵制非法民间借贷活动。

 2018 年 4 月 16 日

 银保监会就《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发布《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但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非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妨碍了正常金融活动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资金健康有序流动,防范金融风险,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印发了《通知》。

 2.问:出台《通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印发了《通知》,进一步明确相关要求。

 3. 问:《通知》明确的信贷规则是什么?

 答:《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4.问:《通知》严禁了哪些非法活动?

 答:《通知》指出,严厉打击以下非法金融活动: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

 相发放贷款行为。同时,《通知》要求,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5.问:《通知》要求如何开展规范民间借贷工作?

 答:一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有权部门批设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发放贷款或融资性质机构应依法合规经营,强化服务意识,开发面向不同群体的信贷产品,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二是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职责。三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风险警示,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

篇三: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 第 31 条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

 提示:本部分内容 节录自 《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年版 】

 一书 第 第 436-445 页的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 【2020】17 号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时间效力】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 年8 月 20 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 年8 月 20 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时间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的适用效力,又称法的效力范围,主要指对人、对事以及地域、时间的适用范围。法的时间效力是法的适用效力的重要内容,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 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对于司法解释而言,同样存在时间效力问题,包括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本条是有关司法解释修正后时间效力的规定。在修改 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 过程中,因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下调。有关时间效力的规定成为除利率保护上限问题之外的第二大重点,因其涉及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直接经济利益,涉及社会综合治理环境下存量债务的清理工作,涉及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考虑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考虑到该条规定将会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产生的深远影响,在本规定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修正后,我们又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与此次《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一起,对该条文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同法的溯及力一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我国《立法法》第 93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这是我国首次在宪法性文件中规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出发点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法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违反者的惩戒来促使人们遵守执行,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

 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导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因此,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原则。如 1787 年《美国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规定; 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法不溯及既往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但《立法法》并没有把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列入其中。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解释,故自公布之日起,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当适用。这种对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司法解释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加以适用司法解释的主张,实际上是赋予了司法解释一定的溯及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虽然理论上是对既有法律的解释,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填补立法空白,甚至创设新规则的作用。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公布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只要案件的一审程序开始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关干司法解释的溯及力,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干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中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作了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关于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并无类似上述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统一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中。我们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是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释明,一般是在法律施行之后作出,故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而且具有溯及力,但其溯及力应受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

 梳理最高人民法院 2014 年以来公布的主要民商事司法解释,有关时间效力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适用于其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不适用于其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等。

 第二类; 适用于其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于再审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等。

 第三类;规定司法解释对施行前事件和行为没有溯及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类; 只规定施行前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例如,《证据规定》⑤《民事诉讼法解释》等。

 第五类;对溯及力没有做规定。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考察以上五类解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基本遵守以下两点∶(1)体现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溯及力原则,有关程序法司法解释(第四类)多贯彻"程序从新"的精神,对干尚未终审和启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可以活用新作出的司法解

 释。(2)实体法司法解释大多实行有限度溯及既往原则,多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或"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

 二、关于本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一)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本条文第 1 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是指本规定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这是本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一个总原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身有其特殊性,究其本质,并不是对现行有效的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而是在没有法律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性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审判工作实践需要,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 680 条第 1 款作出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但民间借贷的高利贷应如何认定?国家有关规定是什么?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尚找不到答案。确定"利率"标准问题本身属于金融主管部门的职责范畴,而我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实质上处于行政管理缺位状态,没有相对应的管理部门,也没有国家层面的民间借贷利率规范性的规定。实践中,民间借贷行为非常普遍,民间借贷纠纷高发,大量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法院,为了明确、统一全国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标准,我们只能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是裁判标准,而不是利率标准,不是"行为规范",如果当事人不起诉到法院,当事人怎么约定利息标准,法院在所不问,也无权干预。尽管如此,从现阶段来讲,有些单位和个人将司法解释的利率保护上限标准视为"国家有关规定",虽然不符合法理本身,但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确实起到了"行为规范"的实际效果。因此。对干"利率保护上限" 的调整。是应当遵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

 我们确定本规定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1)考虑借贷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作出的利率约定,只要不违反当时的有关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本着沿用 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有关时间效力规定的原则,对原司法解释的修正,按照惯例一般不对时间效力作变更;(3)根据此次司法解释修正的主旨,是希望能纠正近年来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趋势而缩减民间借贷的空间,从降低利率保护上限、严格限定出借范围两个方面进行修改,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形势,更加有利于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对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规定适用本规定,尽可能快地引导今后一个时期的民间借贷行为,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规范作用。

 (二)第 2 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 首先,制定本条款的必要性。一般从制定司法解释的惯例来看,有关时间效力条文除时间效力内容外一般不做其他实质性的规定,此次在条文第 2 款对利息计算作出具体规定,是因为本规定对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大幅度下调后,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时新旧日司法解释衔接问题也较为突出。

 而且本规定施行后,利率保护标准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基础值,是一个动态数据,如果没有相关规定,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利息的计算可能会成为困扰法官裁判的突出问题。

 其次,对于成立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的借贷合同,利率标准采用"分段原则"。这一规定也是有限溯及和有利溯及的运用,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与司法解释裁判规范引【导原则的有机统一。根据 1981 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是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

 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通常情况下,立法和立法解释不应具有溯及力,否则会损害社会成员的信赖利益,而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解释内容一般不得超越法律本身之意,也就不会违背社会成员的正当预期,溯及既往也就不会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如前所述,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标准虽然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但因国家没有相关法律或主管部门的规范性规定,使得司法解释实际担负 了立法的使命。因此,对干本规定中的利息问题便不能像其他司法解释一样可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规定施行前。当事人按照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受到法律保护,利率保护标准的变化或调整旨在对之后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如果新规定强行干预之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强制使其归于无效,就会破坏社会成员最基本的信赖利益。这是第 2 款规定最基本的理论依据,"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直接体现的是新规定对旧行为不溯及既往的效力。

 再次,在法无溯及力的同时,本规定颁布后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也应当有所体现。同时为了衡平当事人利益。对干成立干本规定≥前,延续到本规定之后的借贷合同,仍有利息请求的,应当采用本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即"对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也是为了增加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三)第 3 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 "新法优于旧法" 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由同一部门法就相同的问题,在不同时期先后作出的规定应该以最新规定为准。一般而言,在后的规范性规定均较在先的规定更科学,更符合实际情况。更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新法优于旧法是法的适用的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也应遵循该原则,故本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关于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生效时间的规定经历了两个阶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办 〔2007〕 3...

篇四: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 关于规范整顿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 非法金融活动的通告 为维护我市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全市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整顿,对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予以严厉打击。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助、诚实守信的原则,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

 二、禁止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非法收放高利贷、高利转贷。对采取殴打、恐吓、拘禁等暴力手段讨债的,公安机关将以非法拘禁、绑架、伤害、敲诈勒索等相关刑事犯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如认定为涉恶涉黑犯罪的,从严从重处理。

 三、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开发区管(工)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监管、谁排查”的原则,对全市民间借贷活动情况进行认真、全面、细致的排查,对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机构要依法清理整顿。

 四、广大市民和法人机构一定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非法集资、高利借贷活动,防止上当受骗。希望广大市民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积极提供办案线索。

 举报电话:市金融办

 3255377 市公安局 110、3853911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篇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 第 25 条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 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最高院民一庭司法观点、修正后有关利率上限的案例裁判规则

 一、新旧法条对照、关联法条 2015 年版条文 2020 年版条文 2021 年版条文 解读 法释〔2015〕18 号 (发布日期:2015 年 8 月 6 日,生效日期:2015 年 9 月 1 日)

 法释〔2020〕6 号 发布日期:2020 年 8 月 19 日,生效日期:2020 年 8 月 20 日。)

 法释〔2020〕17 号 (发布日期:2020 年 12 月 29 日,生效日期:2021 年 1 月 1 日。)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21 年版、2020年版 与 2015 年版条文相比, 最明显的变化在于 利率保护标准的修改 ; ;

  即“两线三区”利率保护标准修改为“一线”,即上限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 15 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 一、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 20 日(遇节假日顺延)9 时 30 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

  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行应于每月 20 日(遇节假日顺延)9 时前,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的方式计算得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 年 第十二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一般不予支持。

  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可以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四倍利率标准;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

 提示:本部分内容 节录自 《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 最高人民

 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年版 】

 一书 第 第 362-380 页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 【2020】17 号

 第二十五条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 —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严格意义上讲,利率规制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首先应当由立法机关立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民法典》第 680 条第 1 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文对借贷利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何种放贷行为属于"高利放贷",现行法律或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尚未有明确规定。而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领域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利率规制只是针对正规金融机构,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仍缺乏相应监管。而民间借贷在我国自古有之,在市场经济的任何历史时期都是必不可少的社会融资手段,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受理所有案件类型中数量居第一的案件,为指导司法实践切实解决好民间借贷相关纠纷,为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无论是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借贷意见》,还是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从司法层面加以规制,都是必然选择和要求。

 一、关于 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出台的背景情况 1991 年《借贷意见》实施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变化,伴随企业和个人财富的逐步积累,民间借贷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也不断扩大,与此相应,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涉案主体多元化,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现有司法解释已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召开后,我国金融改革力度进一步加大,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央行不再公布基准利率,1991 年《借贷意见》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失去了参照依据,极大程度影响到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金融市场化改革,其中—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市场化。但是,利率市场化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也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当时正规金融市场贷款利率正处于一个变革时期,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设定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设定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 2004 年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3 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大量研究,后经商请相关主管部门,并参考国外一些立法例,制订了 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并于 2015 年 8 月 6 日公布,于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 出台当时,受到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和深入报道,媒体多数点赞,社会普遍持正面评价,认为该司法解释顺应了中国经济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国金融改革方向,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相关部署的具体举措。对干加快民间

 借贷阳光化进程意义深远。特别是在当时无法尽快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每年急需裁判大量民间借贷案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客观上对中小微企业融资多元化也起到了推动作用。

 二、关于对 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修正的背景 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实施以来,总体效果是好的,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金融改革(包括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民间金融领域衍生出诸多新情况、新问题。有些地方扩大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范围,片面将 24%年利率作为解决一切债务履行问题的衡量标准,社会资本大量涌入民间借贷市场,加之一些非法借贷活动掺杂其中,导致民间借贷市场出现了范围过宽、利率过高等一系列亟待规范的问题。因民间借贷利率是关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社会各界普遍关注。

 (一)人大代表意见和政协委员建议逐年增多 近几年,社会各界,特别是企业界、法律界的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人多次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提出意见和建议,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进行修改,从而缓解非法民间借贷乱象。代表委员的意见和建议中,有的认为,民间借贷利率信号混乱导致各种金融乱象,近年来,社会上出现大量非法金融、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问题,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所以,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严格限定条件和幅度。有的认为, 24% ~36% 的高利率对金融利率市场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推动作用,使企业融资能够多元化。但由于利率过高,加之政府、金融、司法等有关部门金融监管不到位,产生一些高利率的负作用; (1)过桥贷压垮了民营企业。企业不得不向影子银行过桥贷,背上利息高达 24%~36%沉重包袱。(2)影子银行坑害民营企业。据有关部门调研,银行业贷款余额中,民营企业贷款不足 25%。民营企业大部分贷款只能从影子银行解决。有的影子银行及部分国企拿着从银行贷到的低利率资金,利用高利率的司法解释,获得 4~6 倍的利润空间,进行转贷"倒倒"。大量资金在银行和影子银行之间循环空转,产生收益,助推了金融脱实向虚,危害了实体经济发展。(3)高利率直接推高了企业融资成本。2018 年全国工商联对 1300 多家民营企业调查显示,净利润在 5% 以下的占 36.09%,在 5% ~10% 的占 33.70%,另外有15.77%的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微利加上亏损企业合计达 85%以上。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直接推高了企业融资成本,大部分民营企业承受不了如此高的利率,高利率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规律。(4)高利率助推了非法集资的发展空间。高利率的司法解释,使非法集资有了向民营企业放贷的空间。非法集资已成为吞噬资金的黑洞,严重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有的认为,司法解释划定"两线三区" 的利率标准本是司法保护上限,却在无形中对民间放贷人形成了心理引导,客观上推高了民间借贷的资金定价,成为普遍的利率标准。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约定的借贷利率大多在月息 2%(年利率 24%)到 3% (年利率 36%)之间,月息 2% 以下的借贷案件占比逐年减少。然而,近年来宏观经济增速放缓,各行各业利润率普遍下降,亏损企业比比皆是,作为民间借贷主要参与主体的中小微企业,其利润率更是远不及年利率 24%。与不断下降的银行贷款利率相比,24%标准已是—年期基准利率(4.35%)的近六倍,显著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水平,挤占了有限的经营利润和发展空间,使得民营企业不堪重负。

 (二)各级人民法院提出在审判实践存在诸多问题 我们调研了解,虽然诉诸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占整个民间借贷规模的比例不算大,但 2016~2019 年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达到 704.5 万件,2018 年、2019 年均突破 200

 万件。许多法院反映,近年来,民间借贷行为职业化倾向、借贷标的额不断增大、依据"两线三区"利率标准追逐非法利益等情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越来越多,非法催收、暴力讨债等乱象也多有显现。诉诸法院的案件往往是长期未能自动履行的债务,高额利率使利息金额往往超出本金,而且企业借贷时常为生存问题,接受苛刻的利率条件,而客观上并无偿还能力,往往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难以达到债权人的司法预期,严重影响法公信力。因此,许多法院要求正视我国经济社会,特别是三期叠加阶段企业的客观情况,适当抑制利率保护上限,防止企业债务缠身,而无起死回生的余地。

 基于以上两方面因素,为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我们就民间借贷利率存在的问题开展广泛调研、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启动对民间借贷规定的评估完善工作

 我们认为,确定合理的利率保护上限,对于规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当高于正规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方有空间使得借贷利率与市场风险相对应,进而能激励民间借贷行为,保障有资金需求的融资方能够正常融资。实践中,民间借贷对象集中于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信用风险较高。民间借贷利率适当高于正规金融利率,有利于理性激发民间资本活力,提高民间借贷资金的可获得性,使正规金融市场得以有益补充,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切实发挥民间借贷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作用。另一方面,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获利空间,则必然驱使富余的民间资本通过各种方式放贷设法逐利,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有序规范开展。而且,缺乏现金流的融资方冒险性地"拆东墙补西墙"弥补现金流紧缺的现象非常常见,稍有不慎就会变成"饮鸩止渴",成则已,不成则往往坠入深渊,不利于实体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三、关于影响民间借贷利率定价的因素 民间借贷利率是否存在一个"合理价格"?在新古典经济学者 Zimmermann 看来,"合理价格"仅仅是一个不着边际的概念游戏,人们无法真正解决这一问题。

 在 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起草过程和本次规定修正过程中,涉及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 上限确定问题,一直都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尤其是确定合理定价上,应当偏高还是就低,各种观点错综复杂,相互交织。我们研究认为,民间借贷利率是一种内生的定价机制,由民间借贷市场状况决定,同时又是民间资金市场的指向标,具有自发性,影响民间借贷利率定价的因素有很多,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货币市场价格因素 1.受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影响。从民间借贷利率的形成机制观察,民间借贷利率与信贷运行平均成本持平,但高于边际成本。

 2,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管制越松,放贷人短期内所获收益就越大,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放贷人就越多,供过于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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