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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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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8篇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2009年第12期 总第172期 山东社会科学 SHANDONGSOCIALSCIENCES No.12GeneralNo.172论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8篇,供大家参考。

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8篇

篇一: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09年第 12期

  总第 172期

 山 东 社 会 科 学

  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No . 12GeneralNo . 172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方

 明(江苏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 江苏 南京

 210013)[摘要 ]

 隐私权和言论自 由权都是促进人类发展的重要权利, 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内涵, 缺一不可。

 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今天, 如何协调平衡这两种权利, 已经成为理论及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隐私权的性质变迁和法律保护、网 络言论自 由的价值功能、对网 络言论自 由的法律规范等问题进行探讨, 试图寻求个人隐私权与 网络言论自 由之间 的平衡机制。[关键词 ]

 网 络言论自 由; 隐私权; 价值功能; 法律规范; 平衡机制[中图分类号 ] DF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003) 4145[2009] 12) 0060) 05

 从 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0事件, 到 2006年的 /踩猫0事件、 / 铜须门0事件; 从 2007年的/ 华南虎0事件,到 2008年/网络暴力第一案 ))) 姜岩案0, 引发了 社会各界对/人肉搜索 0这一新兴网络手段的热议。

 其中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 即在网络世界中个人隐私权和/ 人肉搜索 0不断发生激烈冲突, 对/ 人肉搜索 0表现出的网络言论自由有必要进行批判和反思。

 如何对待网络中的言论? 怎样规范网络言论自 由? 如何平衡个人隐私权和网络言论自 由的权利冲突? 本文通过对隐私权的性质变迁和法律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功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等问题进行探讨, 试图寻求个人隐私权与网络言论自 由之间的平衡机制。一、隐私权的性质变迁和法律保护隐私是指自 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领域, 就其范围而言, 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就其目的而言, 可分为私生活秘密、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决定等; 其宗旨 在于合理划分公共利益与私人生活, 保障私生活自 由。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 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 它不仅是民法保护的私人权利, 而且是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

 民法上的隐私权主要是个人独处不受干扰、 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民法保护隐私权的目 的是防止其他自然人的侵犯; 宪法保护隐私权是防止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权力的侵犯。

 隐私权是绝对权, 任何人对于他人的隐私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未经本人同意, 禁止非法窥视、窃听、 刺探、窃取、 偷录、 偷拍、披露他人的私人信息, 侵入他人私人空间, 跟踪、 骚扰他人私人活动。

 否则, 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信息时代的隐私权已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 /独处的权利 0, 而且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 /控制和利用自 身资讯的权利 0, 充分彰显了权利主体对个人隐私的主动支配权。

 就法律保障方式而言,在消极的/独处的权利 0方面, 受侵害者可依据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寻求救济; 而在积极的 / 控制和利用自 身资讯的权利 0方面, 则需要借助其他法律制度, 如隐私权保护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得到保护。

 隐私权从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的变化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 自 然人可以通过支配和利用自 己的隐私, 实现个人利益。

 如本人或者授权他人将自己的隐私和生活信息公开化, 通过公开隐私而获得收益。

 另一方面, 自然人对个人信息资料传播的控制权要求各国积极立法保护隐私权。

 否则, 个人隐私就会在信息商品化中变得公开透明, 自然人将丧失基本的安全感与信任感。无论社会环境如何变化, 人们始终需要保持自 己内心世界的安宁。

 不论社会文化如何变迁, 隐私的外延60*收稿日 期: 2009- 10- 22作者简介: 方

 明, 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在时间上和地理上如何变化,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是人能够成为人的基本权利。

 隐私权是行使自由或个人自 主等权利的必要条件, 而自由是人能够成为人的最关键的因素。

 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权, 其保护程度还与每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和历史传统密切相关。

 经济文化发展的水平越高, 对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就越强。

 在国际社会中, 隐私权受各国的历史传统、伦理观念、 文化习俗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 并不存在共同的隐私权规则, 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内容、保护方式等也都有所区别, 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

 如美国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 认为保护隐私就是为了 保护人的自 由。

 从早期的沃伦和布兰代斯认为独处权是自由的一个基本范畴, 到后来隐私的内涵发展为私生活的自 由自 主, 强调的都是以自 由为隐私的基础。

 而欧洲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的。

 如果隐私权和言论自 由发生冲突, 美国强调隐私权和言论自 由之间的平衡, 而英法等欧洲国家则强调隐私权的保护。

 大陆法系倾向于通过隐私权来保护个人资料, 自然人的隐私权不分国界, 一律予以保护。

 美国是将信息资料作为一种财产权来加以保护的, 而欧洲对数据的保护尤其是对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比美国更为重视。二、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功能我国5宪法6第 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 游行、 示威的自 由。

 0这一条被视为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来源, 也是新闻自 由的宪法基础。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 由的必然延伸, 言论自由需要依赖新闻自由来实现。

 这种依赖性表现在传统的大众媒体传播中, 首先言论的形成需要依赖大众传媒, 公民获取某种信息、了解作出判断所依据的必要资料, 几乎都来自 于大众媒介, 媒体所提供的信息必须是准确和可靠的, 才能够保证公民对社会问题和政府行为做出可信的有依据的判断, 保证公民对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管理的基本权利。

 其次言论自由的实现需要依赖大众传媒, 公民的思想、 意见及对社会的看法都必须依靠大众媒介才能表达出去, 并且通过大众媒介对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产生影响, 以使公众参与决策和监督的权利得以实现。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 极大地改变了 人们传统的交流和表达方式。

 网络不同于传统大众传播媒介,在 I NTERNERT上每个人都成了互动的个体, 公民享有的言论自 由权可以由自身 亲自实现, 从而摆脱了对大众媒体的强烈依赖性, 也使信息的传播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必要的限制。

 无论身在何处, 你都可以直接在网络上进行交流和发表自 已的意见, 不受时间空间对象的限制; 它也使话语权从传统的精英阶层走向平民阶层,实现了 人人都能对某一事件发表自 已看法的理想。

 网络环境下言论自 由的特点表现为: ( 1)非群体化传播较多。

 网络中大多是公民个体自觉的传播, 这种传播使得言论自由获得极大的空间, 但正由于这种没有限制的自由, 使得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受到质疑。

 ( 2)网上言论侵权发生率高。

 公民不可能熟悉所有的相关法律法规, 传播的内容又事先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查, 个人和商家的名誉及公民的隐私很容易受到威胁。

 ( 3)网络言论侵权影响力大。

 从传播特点看, 互联网传播具有信息源多、 传播迅速广泛的特点, 传播成本低但影响力却非常大, 一旦侵权, 破坏力也因此变得巨大。网络言论自 由的价值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促进自 由功能。

 自 由包含身 体自由和精神自由两部分, 其中精神自 由又包括想像自由和表达自 由。

 互联网中信息的交互性、 及时性、全球性, 打破了传统大众媒体对话语权的垄断。

 话语权的民众化, 使得信息提供者与信息接受者建立在严格限制基础上的关系彻底解体, 信息自 由传播和自由表达真正得以实现, 因而促进了 自 由。通讯方式, 难以真正体现民意, 面对面的交流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有所顾忌。

 而在互联网上, 你可以听到更多的声音, 获知不同的观点, 发挥网络对政府的监督职能, 推进民主进程。利用互联网这一全球性媒介, 极大地节约了传播成本, 提高了 效率, 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和教育的普及, 加速世界范围内人类知识的传递和世界文化的融合和交流。

 另一方面, 在网络中, 人们充分传播思想, 发表意见, 交流心得, 展开论辩, 促进了 科学的发展和对真理的探索。

 (四 )弘扬正义功能。

 近年来出现的黄静案、 刘涌案、孙志刚案、 /躲猫猫0案等, 由于网络的监督和呼吁, 对司法机关产生了 巨大的压力。

 我们不应该只是责备其对司法独立的干扰, 更应看到那是公民对正义公平的一种追求与渴望。

 这些案件几起几落、一改再改都离不开网络言论的推动, 从而使判决的结果最大程度上接近正义。当然, 我们在认可网络言论自由价值功能的同时, 也不能忽视其负面的影响。

 表现为: (一 )片面性。

 网络言论由于其固有的虚拟性, 使其中的观点带有极大的片面性。

 在某些好事者或不怀好意者的刻意操作下,不同的观点难以在网上得以体现, 很多过激的言论容易混淆人们的视听, 影响网民的正确判断。

 网络立法滞后客观上放任了 侵权者, 致使网络侵权现象不断出现。

 (二 )非广泛性。

 据统计, 网民的成分非常复杂, 有未(二 )推进民主功能。

 传统的交流和(三 )交流便捷功能。

 一方面,61

 成年人、工人、学者和政府工作人员等等, 其中网上跟帖的以 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为主, 他们的观点没有广泛的代表性, 一般都是因为群体效应而产生的。

 网络个体传播大多缺乏专业知识, 不能够清晰界定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

 (三 )缺乏理性。

 网络环境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 很容易让人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状态, 在网络虚拟世界里, 人们更容易忘记现实世界中形成的法律意识和观念。

 经调查, 网民大多数都是 80后的年轻人, 有激情, 有理想, 有正义感, 但由于缺乏理性易受人煽动。本身是虚拟的媒介, 其言论大多无法考证, 常常具有一定的欺骗性。

 互联网传播具有迅速、广泛的特点, 且费用低廉, 传播代价小, 约束机制不健全, 所以在网络法治秩序、网络道德规范建立前, 言论自 由的滥用难以有效规制, 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基于网络言论自 由的两面性, 我们更应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 使(四 )欺骗性。

 网络其健康发展。三、对网络言论自 由的法律规范我国宪法第 38条规定: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 诽谤和诬告陷害。

 0第 51条规定: /公民行使自 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 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自 由和权利。

 0这些条款科学地概括和规范了言论自 由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隐私权是一种对世权、 绝对权, 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 而言论自 由是相对的, 法律禁止言论自 由被滥用。

 即要在尊重他人人格权的基础上使用言论自 由, 不得以侵害牺牲他人的人格权为代价, 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隐私。

 对于有关隐私权的报道, 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即使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 必须涉及隐私内容的,也应以必要为限, 不得随意报道, 更不得伤害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

 即使在强调言论自 由是公民重要权利的美国, 也认为网络言论活动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在网络空间, 由于网络社会自身 的特点, 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的界线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和变化不定, 这种界线的变动和模糊就构成侵犯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

 因此, 对网络言论自 由进行限制十分必要: 一方面,公民行使言论自 由权以不危害到公众和其他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为前提。

 /言论自 由是有条件的, 它的性质是在言论自由权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

 言论自由以个人对他的思想负有义务为基础。

 如果一个人不负担起这个对得起他的良心的义务, 反而运用言论自由去煽动仇恨、诽谤、说谎, 如果他故意利用言论自由来玷污真理的源泉, 那么他就没有要求言论自由的权利。

 只有在他负起相应的道德义务时, 他才有道德权利。

 0¹言论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但其仍然是有一定限度的。

 另一方面, 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 并由此带来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

 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 /任何一个理性社会的存在都会基于常识而否认这种绝对权利的存在0。º/自 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 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 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

 自 由与责任密不可分。

 如果一个自 由社会的成员不将每个个人所处的境况乃源出于其行动这种现象视为正当, 亦不将这种境况作为其行动的后果接受, 那么这个自 由的社会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或维持自身 。

 0»由此可见, 通过法律对言论自 由进行限制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宗旨 , 但网络言论的匿名性、 广泛性、全球性等特点决定了 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异常复杂。在法律实践中, 各国在对言论自 由的规范限制中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 第一, 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不仅是国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和依据, 而且还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法国 5人权宣言6指出: 意见的发表在/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0时, 应加以制止。

 因为在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的同时, 也就侵害了所有人的自 由和安全。

 5日本宪法6第 12条规定: 国民不得滥用宪法保障的权利, 国民负有为公共福祉而利用这一权利的责任。

 第二, 明确、即刻危险原则。

 这一原则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

篇二: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汇报人:小九鱼

 近年来,网络直播在促进灵活就业、服务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也存在网络直播平台管理责任不到位、商业营销行为不规范、偷逃缴纳税款等问题,制约行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3月25日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前 言

 目录Contents 01《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02总体要求03网络直播平台更好落实管理主体责任04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05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纳税遵从06深化协同共治,推动提升监管合力

 《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第一章

 近年来,网络直播在促进灵活就业、服务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也存在网络直播平台管理责任不到位、商业营销行为不规范、偷逃缴纳税款等问题,制约行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意见》提出,着力构建跨部门协同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规范性引导,鼓励支持网络直播依法合规经营,切实推动网络直播行业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总 体 要 求第二章

 总体要求

 网络直播平台落实管理主体责任第三章

 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网络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的认证登记,开展动态巡查核验,确保认证信息真实可信。网络直播平台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存在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身份、直播账号、网络昵称、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营利情况等信息。(一)加强网络直播账号注册管理

 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网络直播账号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网络直播账号,依法依规采取警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账号使用、永久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二)加强网络直播账号分级分类管理

 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网络直播发布者在市场主体登记、税收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但不得强制要求网络直播发布者成立工作室或者个体工商户。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配合网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等,并为依法调查、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三)配合开展执法活动

 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第四章

 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发布者不得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一)积极营造网络直播公平竞争环境

 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发布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采用价格比较方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以文字形式显著标明销售价格、被比较价格及含义。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发布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在直播间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商家收取不合理费用。(一)积极营造网络直播公平竞争环境

 网络直播发布者、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重要消费信息进行必要、清晰的提示。应当积极协助商家和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为商家和消费者维权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等支持。(二)维护商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加强网络直播销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网络直播发布者、网络直播服务机构严禁利用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播带货委托方或其他第三方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推广、引流;不得通过造谣、虚假营销宣传、自我打赏等方式吸引流量、炒作热度,诱导消费者打赏和购买商品。(二)维护商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纳税遵从第五章

 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区分和界定网络直播发布者各类收入来源及性质,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通过成立网络直播发布者“公会”、借助第三方企业或者与网络直播发布者签订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免责协议等方式,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策划、帮助网络直播发布者实施逃避税。(一)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各级税务部门要优化税费宣传辅导,促进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发布者税法遵从,引导网络直播发布者规范纳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切实规范网络直播平台和相关第三方企业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等税收管理;进一步加强税收大数据分析,健全常态化监管机制。(二)规范税收服务和征缴

 依法查处偷逃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对为网络直播发布者违法违规策划、帮助实施偷逃税行为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依法严肃处理和公开曝光。(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深化协同共治,推动提升监管合力第六章

 网信、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完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共享网络直播发布者认证登记等直播营利信息,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不断提升信息共享水平,协调推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部门信息共享。(一)加强信息共享

 保护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发布者依法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合法权益,对依法依规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诚信纳税的,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评先树优给予鼓励支持。对存在违法违规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以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纵容、帮助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展违法违规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平台,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违规造成恶劣影响的网络直播发布者,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加强联合奖惩

 汇报结束 感情聆听

篇三: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e better the question. The better the answer.?The better the world works.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交流分享会翼支付2017年2月16日

 第2页问题《网络安全法》出台的背景1 1《网络安全法》覆盖的范围2 2何为“网络运营者”?有哪些法定义务?3 3何为“个人信息”?4 4何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如何识别判定?有哪些法定义务?5 5定义了哪些主要的法律责任?6 6《网络安全法》立法后的推进事项7 7对企业的影响,以及企业下一步行动的思考8 8?

 第3页目录► 网络安全法时间轴► 法律内涵► 关键条款解读► 深度洞察分享► 对业务影响的讨论► 提问与回答

 第4页目录► 网络安全法时间轴► 法律内涵► 关键条款解读► 深度洞察分享► 对业务影响的讨论► 提问与回答

 第5页网络安全 法时间轴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网络安全法草案一审稿2015 年7 7 月7 7 日网络安全法草案二审稿2016 年7 7 月5 5 日网络安全法草案三审稿2016 年 11 月1 1 日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网络安全法2016 年 11 月7 7 日实施网络安全法2017 年6 6 月1 1 日结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全国范围检查工作2016 年 12 月末启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全国范围检查工作2016 年7 7 月8 8 日 1 1网络安全法首次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及2014 年2 2 月► 首次在中国境内颁布的涉及网络安全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 包括共七章79条► 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审议 2关于网络安全法: :1全国范围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启动 : http://www.cac.gov.cn/2016-07/08/c_1119185700.htm

 第6页目录► 网络安全法时间轴► 法律内涵► 关键条款解读► 深度洞察分享► 对业务影响的讨论► 提问与回答

 第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法律内涵网络 运营者► 新的网络安全及隐私保护义务。► 收集,使用以及披露个人信息的准许制度。► 广泛的适用于网络运营者以及其相关的网络。网络安全和隐私保护的 处理► 网络运营者需承担制定网络安全与隐私保护的对策。► 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义务包括,特殊控制与保护、内部安全管理、网络管理与监测系统、应急事件处置方案等。►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区域要求( 例如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必须保存在中国境内。)► 保护用户的隐私权。网络安全法的颁布实施给现有的网络安全与隐私权保护法律体制带来显著变化。► 第七十六条 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相关条文

 第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法律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既有其广度也有其深度:络 网络 ( ( 广度) )? 终端组成的网络? 作用 : 收集、保存、传送、交换和处理。网络生命周期( ( 深度) )? 建设? 运营? 维护? 使用? 监督? 管理►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相关条文

 第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法律内涵网络运营者的概念理解:? 通过第76条(三)网络运营者的定义,才可理解第九条广义上对网络运营者的定义。? 按照第九条的条文理解,在法律上包含了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 然而,法律上没有指出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经营和服务活动的详细定义,因此网络运营者的定义仍然是宽广的,包含所有的经营和服务活动。范围: 所有的网络, 包含 期 整个网络的生命周期 与 所有的网络运营者► 条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条文

 第1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法律内涵新法规遵循过程建立在国家层面上:? 创建新的隐私政策和隐私声明? 可能限制跨境数据传输? 创建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计划? 确保个人信息和业务数据的保护?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以及遵守更多的由法律制定的义务需要 保持 对本法理解 的 更新

 第11页目录► 网络安全法时间轴► 法律内涵► 关键条款解读► 深度洞察分享► 对业务影响的讨论► 提问与回答

 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键条款解读网络产品开发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的一般规定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高度强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跨境数据传输的原则建立网络防御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监控、预警、通知、升级、应急响应等.对保护个人信息的强调明确的对不符合遵循条款的罚款和惩罚1 12 23 34 45 56 6

 第1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键条款解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 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思考► 企业是否有保留相关网络日志至少6个月?► 企业是否收集用户或其他个人信息?► 企业是否提供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信息发布、或者即时通讯等服务?► 企业是否制定了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网络产品开发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的一般规定关键条款

 第1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键条款解读对保护个人信息的强调►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思考► 企业是否获得收集者同意进行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 企业是否获得个人信息所有者的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其个人信息?► 企业是否需要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有证据证明吗?► 企业是否有一个适当的个人信息处置过程?关键条款

 第1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键条款解读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高度强调►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思考► 企业是否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是否有适当的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是否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是否有证据证明?►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是否与网络产品或服务提供商执行签订保密协议?►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是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关键条款

 第1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键条款解读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跨境数据传输的原则► 第三十七 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思考►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是否将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在境内存储?►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是否有业务需要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关键条款

 第1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键条款解读建立网络防御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监控、预警、通知、升级、应急响应等► 条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条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条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条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篇四: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14 年 6 月

 ( 总第 387 期 ) 法制与经济 FA Z H lY U J lNG J

 N0 . 6 。

 20 14

 (Cumulatively , NO. 387) 公民网络言论 自由的法律规制 钟 林 ( 华 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法院, 广东 【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 言论自由被赋予了新的

 理念和表现方式, 而公民在运用网络表达言论的同时可能会侵 犯他人 的权 利与 自由。因此 , 加 强对公 民网络言论 自由的保护 和规制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要 求。

 我 国对公民网络 言论 自由

 的法律 规制存在诸 多问题 , 应从确 立网络 言论 自由规制的基本 原则 、 构建 网络言论 自由的合 理法律体 系、 完善 网络 言论 自由

 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等方面对公民网络言论 自由进行保护和 规 制 。

 [关键词】

 网络言论自 由; 边界; 法律规制

 引言 言论 自由是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各国宪 法都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确定和保障。但是, 在网络环境下,

 通过虚拟的表达途径行使言论自由,更容易遭遇各种利益之间 的冲突和矛盾。

 虽然我国宪法中对言论 自由已有所规定, 但网络 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无限扩张与政府对网络坏境下各种有害和违 法言论的控制能力有限,网络环境下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与 限制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法律问题。

 一、我国公 民网络言论 自由的 内涵、 特点、 行使边 界及 引发的问题 ( 一 ) 网络言论 自由的 内涵 我国《 宪法》 第 35 条规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 、

 出版、 集会、 结社 、 游行、 示威的自由。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 第 l 9条第 2款规定:

 “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不论其表达形式如何 , 也不论其表达媒介如何。

 ” 言论 自由作为 法制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公民抒发意见 、 情 感、 观点 、 思想等的需要,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所谓网络言论自由, 是指将互联网这一新科技事物作为载 体进行意见、 主张、 思想、 情感等的表达 , 包括以文字 、 声音 、 图 像等各种形式表达出来的各类信息。Il】( 二 ) 网络言论 自由的特点 网络作为我们言论 自由的又一表现形式, 与各种传统的表 达方式相比, 既有继承又有发展, 既吸收了传统言论载体形式 优点, 又在此基础上发展并创新, 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新的特色,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 传播方式的便捷性 在互联网环境中, 信息以数字符号的形式进行传播 , 网络 的使用者可以随时随地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 同时也 可以把 自己所要表达的信息发布到网络上, 这是一种双向的交 流方式。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 任 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发表言论, 信息提交后就能迅速地存在和 流传于网络。

 2. 表达方式的匿名性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空间, 网络主体间的大部分交流是以 “人 一机 一符号 一机 一人”的模式表达, 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

 进出, 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 , 而不用担心被别 人知道 自己真实的身份, 所以许多人认为网络就是言论 自由的 王国。

 美国《 纽约客》 杂志的一副漫画中留有一句名言:

 “ 在互联 网上, 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目 网络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加大 了查询 的难度 。

 3. 公众参与的广泛性 在互联网这样的互动空间中,每个拥有支持 IP 协议计算 机的人都可以接入网络、 传播信息, 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 资格 和资质, 因此网络用户群十分庞大, 公众参与度高。

 人们可以自

 主决定对哪件事情、 在哪个地方、 哪个时间发表什么样的言论。

 4. 信息传递的互动性 在网络世界里,遍及全世界的上亿网民可能同时在线, 信 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 他人又可以通过 其他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

 这种互动性也为公众积 极行 使言论 自由注入 了新 动力 , 使 得不同 的声音 、 观点 在网络 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 三 ) 网络 言论 自由行使的边界 从 2001年的“ 微软陈自瑶”事件 , 到 2006 年的“ 踩猫” 事 件 、 “铜须门” 事件 ; 从 2007 年的“ 华南 虎” 事件 , 到 2008 年 “ 网络暴力第一案——姜岩案” I

 ,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的运 用与他人的权益不断发生激烈冲突, 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网络 言论 自由的热议。

 面对公民网络言论 自由究竟应如何行使这 样的疑问, 我们首先要明确网络言论 自由的边界。

 网络言论 自由行使的边界,即网络言论 自由能够在多大 的范围内、 多大的程度内行使的问题。根据法理学上的观点 ,

 任何权利和 自由都是与责任相对应的,超过一定的界限就会 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就可能会导致相应法律 责任的产生 。

 ( 四) 网络言论 自由引发 的问题 1. 微博 引发的问题 微博, 是在网络环境中公民行使言论 自由权利的一个基于 用户关系的而进行信息分享、 传播以及获取的广阔平台, 其所 具有的开放性、 随意性 、 便捷性等特性要求人们在享受其带来 的交流便利同时注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p 微博侵权纠纷 主要呈现三个特点:

 第一, 侵权主体复杂化。

 微博平台连接着不 同身份的人员 , 微博主在微博空间发表文章, 其他人浏览和评 论其中的内容 , 他们是侵权行为的主体 , 而微博运营商也可能 因为自己的不作为构成侵权。

 第二, 侵犯的权利客体多元化。

 它 既包括个体权益, 也包括公共利益。微博文字尤其是评论通常 具有即时陛与主观胜, 网络管理员往往仅对所发的信息进行适 当的筛选 , 但对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 有时甚至因为一 些不当言论而引起舆论恐慌 , 影响社会秩序。第三 , 举证有难 度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 , 在与博 主通过 网络或其他方 式交涉索赔不成功时 , 会选择诉讼方式进行维权, 而博主通常 会在产生争议后将所发布信息删除, 甚至关闭博客 , 导致陷入 举证难 的困境。

  2. “人肉搜索”引发的问题 “人肉搜索”引擎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 变传统的网络信息 搜索、 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 “ 一人提问、 八方回应” , “ 一石激 起千层浪”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在生活中, 由于“人肉搜索”而引 发侵犯他人权益的问题屡屡发生 :

 首先, “人肉搜索” 涉及隐私 权保护问题。

 隐私权是指 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 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 知悉、 收集、 利用和 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5 1 而在各类“人肉搜索”事件中, 被搜索人及 其家庭成员的姓名、 住址、 工作单位个人信息都被公布于网络 ,

 其隐私权遭到极大的侵害。其次, “人肉搜索”涉及名誉权保护 问题。

 名誉权, 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任 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 否则 , 行为人应负法律责 任。

 最后, “人肉搜索”还涉及 肖 像权保护问题。

 肖 像权是 自 然人 所享有的对 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 权。

 对于肖像权而言 , 如果“人肉搜索” 的参与者出于各种 目的,

 未经许可, 擅自以侮辱、 歪曲、 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 肖像的, 可以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二、 我国现行 立法对公民网络言论 自由的规定及 不 足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 及国际公约中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也不 例外, 现行《 宪法》 第 35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

 出版、 集会 、 结社、 游行、 示威的自由。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宪法 对言论自由予以宪法保护的核心条款。”第 41条规定公民“ 对 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 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 家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这个条款中规定的基 本权利从权利形态上属于“政治性的言论自由” 。这些宪法规 定, 都从不同角度对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进行了确认。

 但目前 我国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并未获得很好的保护, 仍有很多不足。

 ( 一 )我 国现行 立法对网络言论 自由的规 定 互联网的发展 日新月异,但我国从 2005 年起才按照互联 网管理机构分工的原则出台一系列新法规 , 可以说互联网规制 基本制度才开始形成。

 首先,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 护管理办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 《 关于维护互联网 安全的决定》 等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直接明确规定网络言论 自

 由的核心管理内容,如含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 害国家安全、 泄露国家秘密、 颠覆国家政权 、 破坏国家统一的,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九项内容。可见, 对言论内容的规制还 停留在归纳总结的层面上, 并没有形成合理的判断标准。

 其次,

 中共中央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 网管理工作意见》 的“红头文件”更是直接对非法信息确定了标 准。这样的文件虽不是法规, 实际影响力却胜似法规。

 整体上,

 我国的立法还停留在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上, 而且管理针对的 是具体法条规定中所列举的内容, 法律规章的规制内容也存在 大量的重复交叉, 部分条文甚至相互冲突。m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网络言论 自由的立法问题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言论 自由进行保 障与规制, 更没有形成体系, 许多方面还是空白。

 1. 缺乏对隐私权、 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 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一次正式提出“ 网络侵权”的概念 , 并 对其进行规范。其规定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还对网络服务提 供者课以监管义务。但这项规定与整个法律制度的衔接与协 调、 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义务的落实, 网络侵权受害者法律救 济手段的提供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 理办法》 只限制网络传播的内容 , 对违反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 缺失 , 更没有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手段。我国《 刑法》

 中也没有专门针对通过网络言论犯罪的规定, 更缺少对相关犯 罪的认定标准 。

 2. 立法层次低, 制定主体混乱 现有的立法绝大部分属于管理性的行政规章,调整范围 窄, 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 立法层次过低, 也是 目前网络 言论暴力现象失范的主要原因。

 现行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客体 交叉 , 重点不突出、 针对性不强等问题。行政部门多头立法, 且 多以零星的法规方式出现, 未能构成严谨的法律体系。

 3. 立法内容雷同, 缺乏实际操作性 纵观我国7 部有关网络的规定 , 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 时, 并没有针对网络自身的特点, 表述的文字几乎异曲同工。

 这 些表述又与《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 25条 、 《 出版管理条例》 第 26 条、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32 条、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3 条、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 9 条等有关言论 自由限制的法 律法规的表述雷同。

 4. 责任义务多, 权利保护少 我国对网络制定规范,多是从政府方便管理的角度考虑,

 内容也大多是规定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承担的义务, 强调网络 经营者或网民违反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 比如罚款或者停 业 , 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查封网站的处罚, 少有对网络从业 者和的网民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

 甚至有少数条款严重限制了 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如《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规 定了强制审批制度, 如果要经营电子论坛 、 网络聊天室、 留言 板, 除了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 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等。

 三、 我国公民网络言论 自由法律规 制的完善思考 ( 一 )确立 网络言论 自由规 制的基本原则 保护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是尊重人权的表现, 需要限制性 原则予以明确, 因为权利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对公民的权利进 行保护。【

 网络言论 自由的规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 其一, 在 立法时要做 到谨 慎定夺 , 以避免对言论予 以过多 的限制 , 阻碍 思想的表达、 意识的交流; 其二, 如果公共利益或其他利益有更 迫切的需要 , 在对网络言论 自由进行规制的同时必须遵循一定 的原则 :

 1. 合法性原则 也可叫作法律规定明确性原则, 它是指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必须根据法律做出的明确规定。

 这里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 可的、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 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合法性原则禁止法律规定 模糊、 限制过宽, 反之, 规定的内容应该是“可获知”和“可预见” 的。“可获知”是指一般人可以获知法律规定的内容, “可预见” 是指拥有一般认知水平的人能够理解条文含义, 清楚地知道行 为的后果。

 另外, 法律还要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保障” , 即法律 赋予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约束。

 11

  2. 比较衡 量原则 该原则首先在 1941年美国“布里奇斯诉加州案” 中被提出,

 它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利益时,法官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对 各种利益进行比较、 权衡 , 以判断出何种利益应受到保护 , 则其 他对抗利益就要受到限制。它的实用性特点使得法官可以根据 不断变化的形势选择当前更应保护的利益,但法律效果的好坏 受法官的背景、 偏好、 认知水平限制较大。如果法官的素质较差 或对法律条文理解有偏差, 的确有碍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

 因此, 该原则在某种利益绝对优先的情况下才能绝对适用。

 3. 公共利益原则 日本国民称公共福利为...

篇五: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1 【 法学与法律适用 】2020 年 3 月第 2 期March 2020 No.2北京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及刑法规制陈 烨(西藏民族大学,陕西 咸阳 712082)摘 要:网络言论以匿名性、平等性、扩散性为基本特征,与现实言论具有本质区别,成为当前言论犯罪的主要类型。刑法中的言论犯罪可分为煽动教唆型、造谣诽谤型和侮辱挑衅型,我国对不当言论的刑事规制合理适当。但是,宪法的言论自由权与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仍会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发生冲突,其根源在于市场经济环境下传统的言论监管模式和思维不能适应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新变化,只有严格划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的界限,建立绝对“负价值”的规制原则才有可能缓解这一冲突。与此同时,积极探索特定言论或者情形的刑事免责机制也是言论自由得以充分保障的必要途径。关键词:网络时代;言论自由;刑法规制;免责事由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58(2020)02-0011-12DOI:10.16478/j.cnki.jbjpc.20200508.001互联网时代,公民的言论自由基于虚拟网络的匿名性、开放性、迅即性、扩散性等特性在更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以网络为依托的“个体正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草根长成参天大树的故事,数不胜数。曾经沉默的、弱小的或孤寂的人,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出自己的声音。即使卑如苔花、渺如尘埃,同样可以成为被关注的焦点。” [1] 现实言论无法逾越的种种障碍被虚拟网络一一克服,言论自由的边界迅速扩张,虚拟社会成为意见表达的试验场和新领地。这些变化给社会安全和社会治理带来一些新的影响,同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的互联网立法明显滞后于网络发展,造成网络世界存在大量的法治“灰色区域”甚至“真空地带”,这一现状导致治理主体对网络行为的监管难以做到于法有据。与此同时,网络的技术特性与法律责任的不明晰相互作用 , 变相鼓励不当言论的滋生,让言论自由逐渐失控,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新隐患。科技进步的“双刃剑”效果在我国互联网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相关法律制度的演进与创新迫在眉睫。对于滥用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如果严重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触犯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成立言论犯罪。不过,传统言论犯罪的犯罪构成是否适应网络时代的新问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检验,特别是在言论自由与法益保护不断出现摩擦的情况下,如何应对这些疑难问题就需更加慎重。一、网络言论的基本特征互联网作为言论自由的“基础设施” [2] 对公众表达起到前所未有的促进作用,让言论的形成与影响产生实质性变化。有学者认为“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与传统言论自由之间存在的区别与其说是方式、手段上的,毋宁说是更为根本的。” [3] 这种变收稿日期:2020-02-18作者简介:陈烨(1981—),男,法学博士,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网络发展对西藏社会稳定的影响及其法律对策研究”(批准号:19BFX026)

  12 革使得网络言论与现实言论相比呈现出以下特征:(一)匿名性网络空间是一个公众可以自由表达的言论平台,表达者不仅可以隐藏自己的声音与面貌,也不必透露任何个人身份信息。尽管这种匿名的感觉是相对的,但足以激发个体的表达欲望。现实公民借助网络世界的虚拟性特征将个人身份抽象为一个信息符号,成为漫游于网络空间的、跨越时空概念的网民,传统意义上的姓名、性别、年龄等身份信息变得无足轻重。言论成为最重要的形塑网民个性的信息载体,网络参与者不再满足于被动地接受信息,更希望成为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从网络产生的初始意义上来看,它也是为自由地传递、分享各种信息搭建的技术平台,网络世界最重要的是“你说了什么”而非“你是谁”。网络言论的匿名性特征调动了表达的积极性,却也引发严重的负面效应,最为直接的就是给人以无需对所发表言论负责的认识错觉。匿名并不是指能够绝对隐藏个人信息,只要具备足够的网络知识和技术条件,完全能够实现对言论发表者的追踪与发现。然而,对于绝大多数非专业的网民来说,这种相对的匿名性足以使其产生对个人“隐身”的确信。在这种错觉的鼓励抑或怂恿下,个体不仅乐于、敢于就社会问题、公共事务、新闻事件发表言论,而且会对逾越法律边界的行为不以为然,将“隐身”状态下的言论自由等同于随心所欲。“他们的行为摆脱了现实社会中的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内心信念的制约,对他人、社会不负责任、为所欲为,缺少社会责任感,有的甚至导致网络犯罪。” [4] 网络社会里,言论自由被部分公众误解为言论的绝对不受限制与匿名性特征具有重大干系。正如行为人知晓犯罪不被发现时,就暗含鼓励实施犯罪的意味,如果不当言论的发表者无需表明身份,也就是在暗示其没有必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总之,匿名性对于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具有决定意义,但也是不当言论充斥网络空间的始作俑者。(二)平等性一方面,网络言论的身份平等打破现实社会中的阶层偏见。“网络的出现溶解了固态社会壁垒森严的人际屏障,国籍、种族、身份、性别、文化等鸿沟相继被突破,组织、群体和个人之间的交往变得更加便利,无论是群体还是个体都有了更多的发言机会。” [5] 现实社会中的个体言论往往受到发表者身份背景的影响和制约,相同的意见从一名教授口中说出往往就比一名民工更容易受到重视和认可,受众会不自觉地根据其他因素判断言论的合理性和重要性。网络社会里,“去中心化”的特征让言论上的“权威主义”备受鄙夷,人们变得更加关注言论传达的思想内容,而不再重视言论背后的身份差异。这使得现实社会中难以兑现的身份平等在网络世界被充分肯定,阶层体系被虚拟网络全部抹平,上层的特权与下层的弱势不复存在,剩下的只是因享有“真知灼见”而得到尊崇的网络个体。这种“荣誉”在虚拟社会是一种真实的体验,它鼓舞着人们在网络上大胆地分享自己的观点,以期获得更多的认可、支持与赞扬。另一方面,网络言论的机会平等为公众提供了一条畅通的表达渠道。此处的机会平等是指公众有效参与和使用网络的机会不受限制。“机会平等是社会公正理念的重要规则。一个公正的社会必须要为每个社会成员提供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 [6] 现如今,互联网的技术进步已经初步实现专业知识的“零门槛”,即便对于没有任何文化水平的人来说,学习上网操作都绝非难事。语音输入、图片搜索等功能使得网民不必认识文字同样可以顺畅交流、获取信息,不同语言、文字的输入法和强大的在线翻译功能也让网络成为多元共享的无障碍交流平台。现实社会中的言论自由必须通过特定途径才能产生预期影响,这种途径要么程序繁琐、阻碍重重,要么范围狭小、影响较弱,而且会因为资源的有限和身份的差异导致机会分配的不平等。网络表达渠道则完全没有上述局限性,只要个体掌握必要的上网技能,就可以充分发表各种言论,而且不同言论的发表过程与影响范围也完全相同。(三)扩散性“在一个融合和瓦解时有发生的全球网络时代,信息可以随处流动。数字网络不仅保证了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之间的交流,而且为网络用户彼此间的连接提供了连通性空间。” [7] 因此,网络言论具有极强的扩散特性,它使得现实言论在影响力方面与网络言论无法相提并论。现实社会中的言论影响都会受到时空因素的制约,即便借助于传统媒体加以扩散,也会表现出时间长、范围小、受众少的局限性,引起社会关注的可能性较小。网络空间并不存在地域乃至于国家的区别,言论一经发布,受众即是网络空间的全部参与者,只要对相关言论存有兴趣,就有可能接触并了解言论的内容,进而受到言论的影响。网络空间也不存在任何物理上的阻陈

 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及刑法规制

  13 隔,言论的传播呈现出一种无障碍的自由流动,直至传送到每个信息终端。言论的发表与扩散在网络环境中几乎是同时完成的,而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可以达到言论影响的上限。这些特性使得网络言论只要本身内容具有足够吸引力,就不会因为时间、地域等客观因素影响而得不到关注。网络言论的扩散性特征不仅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和保障,同样也使不当言论的社会效应急剧增长,言论型犯罪成立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互联网只是一项中立的现代科技,它无法分辨使用者的真实意图,更不能及时、有效地辨别出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网络言论的扩散性不仅会被守法公民加以利用,更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达成特定目的的重要手段,致使不当言论的社会影响最大化,其危害性也更加严重。言论型犯罪极为注重的犯罪效果就是言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受众越多、范围越广、时间越短,犯罪效果也就越好。比较之下,尽管匿名性特征也让违法犯罪分子颇为“青睐”,但真正能够满足言论型犯罪对犯罪影响特定要求的仍是网络言论的扩散性。二、言论犯罪的基本类型简单地讲,言论犯罪就是指以言论作为实行行为的犯罪类型,而网络言论犯罪是以在虚拟网络上发表各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为主要行为方式的犯罪行为。网络言论犯罪是普通言论犯罪的网络异化,也是当前网络犯罪中比较常见、危害较大的一种。网络言论因其极强的扩散性致使其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也更难控制;网络言论的匿名性也使行为人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让司法打击变得十分被动。但是,与现实言论相同的问题是,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危害行为,言论本身有可能产生的现实损害是有限的、附条件的。这种危害性往往需要借助于某种介质的作用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便如此,言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也很难求证。基于上述特点,尽管有关言论是否属于行为的争论不再具有理论意义,但是言论本身的特殊性质仍需我们谨慎判断其犯罪属性。本文认为,根据不当言论性质的差异可以将刑法规定的言论犯罪分为煽动教唆型、造谣诽谤型和侮辱挑衅型三种。第一种,煽动教唆型。煽动类言论犯罪与教唆犯极为相似,都是使无犯意之人产生犯意的行为。形式上的区别在于,煽动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扩散性和传播性,但比教唆的作用力要小;教唆针对特定人实施,具有显著性和直接性,对被教唆人能够产生较强的影响。如果只是鼓动、怂恿特定个人或者少数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煽动犯罪,而成立相应犯罪的教唆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煽动类言论犯罪包括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等等。另外还有少量教唆类犯罪,如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单纯的教唆犯属于共犯之一种,应以所教唆之罪定罪处罚。① “刑法意义上的煽动性言论是指行为人以鼓动、造谣、怂恿等方式实施的,蛊惑不特定多数人,意图使受众者产生犯罪决意,并进而实施犯罪的言论。” [8] 这种言论(包括实行行为的教唆)的可罚性在于其内容上的非法性以及造成现实危害的可能性,后者并不需要实际发生,根据前者的定性直接可以得出肯定结论。所以,煽动言论之所以进行刑法规制的重点不在于被煽动者是否真正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煽动本身所具有的实质社会危害性。第二种,造谣诽谤型。刑法意义上的诽谤是指利用或散布捏造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造谣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捏造事实,进而迷惑他人。两种不当言论的共同点在于捏造虚假的信息达到特定的犯罪目的。此类罪名具体包括诽谤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类似的罪名还有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假传军令罪、谎报军情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造谣诽谤类犯罪的刑事处罚理由在于散布、传播信息的虚假性已经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且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具有明知。诽谤以个人名誉作为侵害法益,犯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造谣类犯罪侵害的是社会法益,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例,亦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要求。这些设定属于理论上所称的“客观处罚条件”,基于缩小犯罪圈、保持入罪标准在量上的① 本文所探讨的言论犯罪是以言论作为实行行为的犯罪类型,因此只有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才符合这一要求,教唆犯并不属于这种情形。陈

 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及刑法规制

  14 一致性等制度性要求,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处罚理由。也即是说,即便没有达到犯罪情节的相关要求,也不能否定造谣诽谤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因此,无论如何设计造谣诽谤类言论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散布传播信息的虚假性判断都应居于核心地位。第三种,侮辱挑衅型。该类型犯罪以侮辱罪为代表,还包括寻衅滋事罪、扰乱法庭秩序罪、侮辱国旗国歌罪等。① 它是指以刺激或者侮辱性的言论制造事端、贬损人格或者达到其他目的的行为。关于侮辱与诽谤的区分,有人认为“如果陈述的言论内容只是个人评价而不是事实描述,构成的将是侮辱罪,反之才是诽谤罪。” [9] 挑衅性言论是指可能直接导致受言者对发言者采取暴力行为或可能引起骚乱、危害公共秩序的言论。[10]该类言论主要以人身攻击、嘲弄他人为主,在挑衅对象方面要求具有明确性,很多情况下与侮辱言论性质相同,因此作为同种类型加以探讨。侮辱挑衅言论以粗俗、低下、淫秽、刺激性内容为主体,没有任何正面价值,且极易引发激烈的冲突矛盾,造成严重的现实损害,所以不仅不会受到法...

篇六: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关于网络谣言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 《网络安全法》

 1 1 、 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2 2 、 第七十条规定,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

  2 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第二十五条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篇七: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1 2年1 0月 刊

 商品与质量 理论 研究

 浅议网络言论法律规制的问题和对策 口林佶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宁波 31 5040) 摘自由权 的正 当行使。

 关键词 :

 网络 言论 、 法律规制 、 权益救 济 、 存在 的问题及分析 我 国政府向来重视对舆论宣传的监管和引导, 但 由于互联网技术 发展迅猛, 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 各地在对 网络言论监管方面缺乏协调和统一, 监管上难以把握好分寸, 既有限制 过当的情况, 又有监管不力的现象, 存在诸多问题。

 1、 网络言论 自由受行政权力不当限制和干涉。目前, 我国对网络 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通过以宪法为基础、 以法律、 行政法规、 部 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一系列立法来实现的。2000 年出台的《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公民互联网言论 自由的行使作了规定。《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 5、 7条规定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准入条件, 其中属于政府性 质 的可 以从事登 载新闻业务 ,非新闻单位 依法建立 的网站只能转载 政 府性质网站上发布的新闻, 而不能登载 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 新闻。根据 《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 要想经营电子公告服务 包括电子论坛、 留言板、 互联网聊天室等等, 先要领出经营许可证, 还要 向省、 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 专项备案。否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 自开展 电子公告服务。《 互 联 网上 网服 务营业场所 管理条例》规定 了经营 网吧等互 联网上 网服 务 场 所必须 具备一 系列 强制条件 ,此外还要 符合 互联 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 所经 营单位 的总量和布 局要求 。

 从这 些互联 网立法 的 内容上看 ,规制 的角度主要 是从政府管 理的 角度出发而制定的, 在言论 自由和公共利益的权衡与选择上, 更倾向于 保护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网络言论自由受到行政权力不当扩张的阻 碍。行政权力在这种事前审查的体制下可随意扩张, 互联网的新闻和 言论 自由无法得到保障。政府不用任何理由,可随意地禁止论坛和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 甚至消灭 自由言论的阵地。

 2、 网络言 论法律规 制难 见实效 。虽然对互 联 网言论 自由进行 了众 多立法规制, 但对其规制的效果不理想, _ 些规定难以体现立法本意。

 比如对于不能设立个人网站的规定, 现在的博客、 播客、 微博等各种互 联网应用 已经完全能够实现个人设立网站的全部功能,个人可以将其 所思所想、 所见所闻以文字、 照片、 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发布在上面, 一些 有影响力的”言论领袖”已经成为大众网民每日必读的对象。又如网吧 开设需要指标且经前置审批。

 但现实却是”黑网吧”泛滥, 个人在出租房 里随便摆上几台电脑就能开张营业, 导致安全隐患丛生, 接纳未成年人 上 网现象 严重 。

 同时, 过多的不当规制削弱了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感, 众多规定在数 量庞 大的 网民面前 不堪一击 。以震 惊全 国的”7. 23”甬温 线动 车追尾 事 件为例, 上亿网民参与和谈论, 成百上千新闻媒体的焦点关注, 促使原 铁道部新 闻发言人黄 勇平下 台, 促 使铁道部人 员退 出动车 事故调查组 ,

 更引发了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危机。虽然主流舆论一直把握着导向, 但 微博上的泛滥信息使得真相和谣言混杂, 理智和宣泄并存, 给公众了解 事实真相带来很大的干扰。

 3、相关权利人受侵害时缺乏救济渠道。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 因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导致网络言论 自由受侵害时缺乏救济渠道。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或者检举的权 利”。但从我国有关言论 自由的网络立法规范来看, 条文设定的几乎都 是义务性的规定,其对应的法律后果也都是一些惩罚性的行政或者刑 事方面的责任规定,较少涉及到对言论自由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 方面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因为在互联网中对政府及官员进行批 评监督而 受到处 罚的案例屡 见不鲜 ,如”彭水诗案 ”、 ”灵 宝王帅案 ”、 ”内 要:

 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寻求合理规制, 在网络言论 自由与公权、 私权的利益博弈中寻找平衡点, 最大限度减少网络言论危害, 确保公民言论 一蒙吴保全案”等 , 本 是正当履行宪法赋予 的”对国家机关和 国家机关工作 入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却”莫须有”的犯了刑法中都难见其踪 影的所谓”诽谤官员罪”。如果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错误的法规或规章 时对互联网言论 自由造成了不当损害, 那么公民的权利该如何得到救 济呢? 第二, 因他人不当言论导致被侵害人权利受损时缺乏救济渠道。

 人肉搜索、网络剽窃等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因深藏网络之后而变得 有恃无恐, 肆无忌惮, 而被侵害人常面临”大海捞针, 难觅踪迹”的尴尬境 地, 这时, 被侵害人的权利有谁来救济, 如何救济, 如何最大程度减少其 精神损害, 这些都是现有制度未明确的。

 二 、 应对 之策 针对上述 问题 , 我们要用 更加发展 的眼光和包容 的心态 , 来重新 审 视对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积极研究网络言论发展变化中出现的新问

 题, 提出应对之策, 不断完善我国网络言论法律规制的具体措簏和方法。

 法 律规制 的最终 目的不 是限制言论 自由而是更好 地保护 言论 自由。笔 者认为, 可以从整合现有规制、 提倡行业 自 律、 健全救济途径等几个方 面着手, 在确保公民言论 自由的前提下, 对网络言论加以积极引导、 合 理规制, 以期最大限度发挥网络言论的正向力量。

 1、 整合并完善规制网络言论的各项法规制度。当前, 我国的网络 言论自由法律规制体系尚不健全, 主要缺少对隐私权、 电子信息出版、

 信 息知识产权保 护 、 信 息 自由等方面 的立法 。有 些虽然有规 定, 但却片 面追求包容量的最大化,缺乏相对细致易于操作的规定。为改变这一 现状,我国应尽快制定现有法律中有关互联网言论自由规制的实施细 则, 切实增强 可操作性 。同时清理现 行法规 、 规 章和地方性条 例, 避免 法律条文在适用时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误解或歧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制工作委员会应加强对包括国务院所立行政法规在内的、 全国各位阶 法规的审查力度, 一旦发现违宪违法的, 就应该报相关机构进行废止。

 我们 应该制 定颁 布专 门针 对互联 网的完整法律 ,对 互联 网言论 自由进 行专业化 、 部 门化、 具体化 的法律规制 。

 2、 通过行业 自律和技 术措施来规 制网络言论 自由。行业 自律和技 术规制被实践证明是规制网络言论 自由的好方法,但这都需要法律的 授权。由于互联网世界是由政府、 互联网运营商、 互联网用户所组成,

 所以互联网运营商的行业 自律和互联网用户的个人自律尤为重要。中

 国互联网协会在 2001 年 7 月制定了《 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 互联 网上也有一些具有一定规范性的规约的存在, 如 《 博客公约》 等。这种 类似 由互联 网主 体通过 自己的行动来规 范互联 网的做法 ,在很大 程度 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技术限制是互联网言论限制的常用手段之一,

 常用的是过滤技术和用户控制技术。国内常见的软件一般为内容选择 系统软件, 如”美萍反黄系统”、 ”互联网爸爸”等, 可以通过技术来区分用 户的身份,可以通过在未成年人使用的计算机上利用过滤技术过滤色 情信 息。

 3、 建立健全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救济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应适当 加强对涉及公共事务的网络言论的保护。公共事务涉及公共利益,如 果对有关公共事务的网络言论过多干涉,将不利于民主政治和社会进 步, 互联网的公共话语平台这一优势将不复存在。

 对于这一问题, 需要 我们的立法者在创制法律的时候, 多从维护公民权益的角度来考虑, 少 从方便政府管理的角度来考虑; 多设定公民权利方面的规定, 少设定义 务或者限制性的规定。

 同时, 法律在维护公民权益, 为公民设定权利后,

 也要有相应的权益损害救济方面的设定。在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合法 权益受到侵害后, 法律应该确立权利的救济制度, 如应采取何种救济途 径、 采取何种救济程序、 提出何种性质的诉讼、 管辖的法院等等。这样 既有利于网络言论的自由发展, 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也有利于促进法 律的完善, 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

 177 万方数据

篇八: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2020 年 3 月,我国网民已达 9.04 亿,是全世界网民数量最多的国家。[1]互联网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更为人们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便利条件,人们越来越普遍、频繁地互联网上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言论自由是《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每个个体都应该拥有的基本人权,[2] 也是我国《宪法》中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3] 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无疑是人权价值的彰显,同时也会在某种意义上推动社会的发展。但是也并不否认,这一赋权也带来了很多问题,在网络上,谩骂、指责、诽谤、造谣之声并不少见,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等行为也偶有发生,这些滥用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也无疑侵害了个人合法私权益,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威胁国家安全。

 面对如此重要但又具有两面性的网络言论自由,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其进行有力保护与合理规制势在必行。而且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大力推行,我们也必然要在网络空间治理上依法行事。但我国在保护与规制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可能存在过度限制言论自由或监管不到位等情况。基于此,本文将从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现实情况出发,参考国外理论,在一系列原则的指导下,构建起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规制的体系,确保网络言论自由的实现,同时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最终实现人权的价值。

 1 1

 网络言论自由概述

 1 1 .1

 言论自由的含义

 自从步入民主社会后,言论自由就是广大学者和人民十分关注的一项权利。自1689 年英国将此权利写入《权利法案》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渐将此权利纳入法律。如今,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已经被绝大多数国家认可和接受,也以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各种形式所体现和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言论自由作出了如下表述,即任何国家的任何人都可以以任何方式自由地获取、表达、传播思想和信息。《牛津法律大词典》也对该定义作出了如下说明:一个国家的民众对于任何问题都能够通过口头、书面、广播等形式阐述自己的意见或主张。[4] 我国宪法也明确公民

 [1]

 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 45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ac.gov.cn/2020-04/27/c_1589535470378587.htm [2]

 《世界人权宣言》第 19 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3]

 《宪法》第 3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

 周杰.互联网络:公民言论自由实现平台和面对的挑战[D].复旦大学,2008.

 拥有此项权利,且并未限定其行使形式。由此可见,现代社会的言论自由概念属于广义范畴,即以语言、文字、音像、艺术等形式传递意见、表达观点、传播思想、表现情感的自由。[5]

 1 1 .2

 网络言论自由的含义

 在言论自由这项权利被写入各国宪法及被《世界人权宣言》予以确认之时,互联网并未出现或飞速发展。但如今互联网的迅猛成长也为言论自由带来了巨大改变。人们越来越频繁、快速地在互联网上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互联网也逐渐成为了人们充分表达意见的平台。而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以任何方式行使的言论自由,当然也包括以网络方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下,人们在互联网上自由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权利也就变成了网络言论自由。

 网络言论自由只是一种通过互联网虚拟技术,借助网络平台行使的言论自由,它理应属于言论自由的一种。只不过,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再加上其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也让公民的言论获得了空前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在何时何地也都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如今的网络言论自由意味着在法律框架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互联网搜集、获取信息,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宣泄情绪、表达情感,传播和传递信息,而不受任何个人或机构的干涉、阻挠和限制。[6]

 2 2

 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引发的问题

 2 2 .1

 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

 网络是一种新兴媒介,人们在互联网上的言论也具有多重价值,最根本的就是其体现的人权价值。除此之外,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还包括自我价值、民主价值、和监督价值等等。[7]

 2.1.1

 保障基本人权

  在网络环境下,赋予公民网络言论自由,必然会让公民拥有更多的、更充分的表达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和平台。人权是指每个个体只要被称为“人”就应该有的权利,

 [5]

 刘复之.人权大辞典.[M] .湖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6]

 ]包小雪.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7(17):265-266. [7]

 柯卫,汪振庭.论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界限[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31(04):54-60.

 这一点不因任何因素而不同、而改变。[8] 互联网时代下的言论自由无疑是人权的体现,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的体现。借助网络言论自由,人们可以充分阐述自己的想法、传播自己的思想、释放自己的天性、发挥自己的才能、尽情地展现自己,实现自身的价值,获得作为人最基本的开口说话、自由表达的人权。同时,人们也能通过网络言论自由获得社会认同和自我满足,找到个人的价值。除此之外,人们还可以通过其他人发表的网络言论获取知识,发现并获得真理,从而全面地提升自己。只有充分地赋予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才是真正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彰显和体现人权的终极价值,才能实际确认、尊重并保障每一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促进个人的进步和发展。

 2.1.2

 促进民主政治

  在传统媒介下,信息的流动是单向的,人们只是各种信息和政府决策的被动接收者,很难真正参与民主政治和社会治理。而互联网的出现则使信息流动由单向变为双向,赋予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人们对政府决策的了解更加深入,可以对政府行为发表意见和看法,可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立法等多种事项,可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发表自己的看法。网络言论自由,赋予了民众更多参与民主政治的机会,提高了公众参与政治事务的热情和信心,真正提高了公众的参与度和公民意识。而与此同时,政府也可以缓解决策压力,问政于民,集中民众智慧,以便科学决策。[9] 总而言之,网络言论自由不仅更好地保障了普通民众的知情权,更保障了公民的话语权、参与权。而这些,无疑是民主价值的体现,在促进民主政治发展和科学决策的同时,也会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

 2.1.3

 强化社会监督 在传统媒介时代,我们无法直接与政府对话,对其进行有力监督更是难上加难。如果公民想对公权力机关及政府行为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或者行使监督权,还需要间接寻求媒体才能完成。而互联网则将这一切变间接为直接,变被动为主动,让人们可以通过平台直接与政府对话,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发表自己的看法,而没有任何障碍。网络让人们对政府行为可以直接提出质疑,进行监督而无需求助其他途径。[10]不仅如此,人们还可以在网络上对任何公众人物和公共事件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行使合法的监督权和批评建议权。比如,在举国抗击疫情的时刻,人们对于韩红基金

 [8] 岳悍惟.道德人权与制度性人权[J].人权,2010(6):46-47. [9]

 肖成俊,袁俊斌.论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规制[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8(05):79-84. [10]

 尹维达.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及其保护[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3(05):9-12+29.

 会的合理监督和质疑推动了韩红基金会账目的公开,确保了资金流向的健康无误。同时也有很多明星的不良行为都难逃网友法眼,明星吸烟、脚蹬高铁座椅等不文明行为均被网友曝出,以公开施压的方式逼迫他们改变,不仅消除了他们的不文明行为,更给社会做出了很好的榜样。因此,网络言论自由也为公民的社会监督提供了一种新形式、新手段,更强化了监督效果,让公权力真正地在阳光下运行,也让整个社会变得更加美好。

 3.2

 网络言论自由引发的问题

 3.2.1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虽然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着上述价值,但网络言论自由也存在着不可否认的弊端。在现实生活中,过度的、不当的网络言论自由必然会产生很多问题。在网络之上,发表恶意言论,对他人进行辱骂、造谣、诽谤、网络暴力等侵犯名誉权的事情屡见不鲜,除此之外,对他人进行过度的人肉搜索或未经他人同意,进行所谓的“爆料”无疑侵犯了合法的隐私权。[11] 适度的人肉搜索体现的是公民的监督权,具有道德上的评判和谴责效果,但过度的人肉搜索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所涉公民的名誉、隐私。[12]如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王菲便因其亡妻大学同学的爆料而遭遇人肉搜索,个人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而各种色情信息或其他违法信息泛滥,也在侵犯着公民的身心健康和权益。总之,在这个虚拟的网络世界和网络平台上,人们似乎找到了自己的宣泄口,愤世嫉俗、打抱不平等各种非理性甚至是恶意的言论时有出现,侵犯着他人的私权益。网络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而隐私权等民事私权也是社会个体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发生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民事私权之间的冲突也无疑也是同级人权之间的冲突。

 3.2.2

 侵犯社会公共利益

  在网络上,一些不实的网络言论也偶有出现,不仅损害了某些特定群体的利益,也对公众造成了伤害。这些虚假的言论让公众一时之间难以辨别真假,在紧急状况下失去了原有的判断力,产生误解或是因此作出相应的、不理智的甚至是错误的反应行为。有些危言耸听的网络谣言的出现,更是会引起社会恐慌,人心动荡,让公众心生惶恐,严重地影响社会正常运转和人们的正常生活,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实生活中的某些言论一旦凝聚成为一种声音,便具有强大的影响力,有些时候这的确

 [11]

 万洪. 互联网中的言论自由及其界限[D].安徽大学,2016. [12]

 高艳军,洪晓梅.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探析[J].沈阳干部学刊,2018,20(06):31-33.

 会给我们带来正面影响,但无可否认,在有些情况下,这些声音也会误导公众,让公众误入歧途,更会挑战主流价值观,冲击个体的价值体系。不仅如此,在有些情况下,网民的舆论甚至会干扰到正常的司法秩序,干扰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行。从药家鑫案与李昌奎案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中,便能看出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对司法审判产生的强大影响,而这也无疑损害了司法权威,干扰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3.2.3

 引发社会动荡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们的思想多种多样,但国际社会局势却又充满动荡与不安,有些别有用心之人,或者是受到别有用心之人蛊惑的人,很有可能借助网络发表一些煽动种族歧视、国家分裂、民族敌对甚至是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而这些则会让社会陷入动荡和混乱。比如 2011 年英国北伦敦旷日持久的骚乱事件便是骚乱分子经由推特等网络工具相互联系,让政府很难平息该骚乱。[13] 而美国驻利比亚大使于 2012 年9 月 12 日被杀害更是因为《穆斯林的无知》这部影片的上映和传播,因其对穆斯林的污蔑和丑化,穆斯林世界产生了强烈的不满,从而展开报复行动,导致全球至少75 人的伤亡。这部电影的上映和存在,不仅导致了跨文化冲突,更激化了本就动荡不安的世界局势,也危害着很多国家的国家安全。[14] 而这正是美国法律对言论自由的高度保护,甚至是过度保护引发的后果。除此之外,因为互联网的一些特性,也会让有些掌握国家机密的人员,因为受到某些原因的驱使,在网络上发表相关言论,泄露国家机密,更让他国人员因此窃取到国家机密,危害了国家安全。

 4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规制的现状和不足

 4.1

 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规制的现状

 4.1.1

 立法层面

 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发展,我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规制呈现出了纵横交织的立体状态。从不同层级的各种不同法律中,都能看到我国为此所做出的努力。

 在立法上,从法律层级来看,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分为宪法保护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文件保护。在《宪法》中明确了我国公民有言论自由权,而这无疑包含了新兴的网络言论自由。除此之外,在基本法领域,《网络安全法》为规范网络秩序和

 [13]

 梁莉华.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9. [14]

 Kitsuron Sangsuvan, Balancing Freedom of Speech on the Internet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39 N.C. J. Int"l L. & Com. Reg. 701 (2013). Available at: http://scholarship.law.unc.edu/ncilj/vol39/iss3/2

 整治网络环境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其次,在行政法规方面,自从互联网快速发展,国务院也为保护和规制网络言论自由出台了很多行政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它从整体出发,从反面笼统限制了网络活动及网络言论的范围与界限。而《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更是直接进行明确说明:传播不良言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除此之外,还有《互联网信息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不仅如此,对网络言论自由有立法权的其他主体也根据现实情况,制定了部门规章,如公安部制定并公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其中也禁止了不正当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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